《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礦業(ye) 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已經開始實施。相關(guan) 人士表示,《解釋》的頒行是司法機關(guan) 對於(yu) 礦業(ye) 權糾紛裁判規則供給不足的集中回應,可謂是司法裁判規則層麵的供給側(ce) 改革。同時,它的頒布實施對及時化解礦業(ye) 權糾紛,保護國家利益和礦業(ye) 權人合法權益,促進礦業(ye) 綠色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yi) 。
那麽(me) ,這份共包含23個(ge) 條文的《解釋》是如何形成的?它到底回答、解釋了哪些問題?對此,最高法環境資源審判庭庭長鄭學林在新聞發布會(hui) 上做了相關(guan) 介紹。

《解釋》的意義(yi) 及形成
礦產(chan) 資源是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礦業(ye) 權糾紛作為(wei) 一類非常重要的環境資源案件,既涉及國家對礦產(chan) 資源的行政管理、礦產(chan) 資源的合理開發和有效利用,也涉及礦產(chan) 資源的市場化配置、相關(guan) 利益主體(ti) 的產(chan) 權保護,同時還與(yu) 安全生產(chan) 、環境保護等社會(hui) 公共利益密切相關(guan) 。
現行涉及礦業(ye) 權的法律、法規多著眼於(yu) 行政監管需要,不能完全適應礦業(ye) 權流轉日益市場化的發展趨勢。全國各級法院對相關(guan) 法律、法規的理解差異較大,裁判標準不一。為(wei) 適應礦業(ye) 權市場發展需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統一裁判規則,最高人民法院在認真總結全國各級法院審理礦業(ye) 權糾紛案件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經過反複調研論證和廣泛征求意見,於(yu) 2017年2月20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i) 第1710次會(hui) 議討論通過了本《解釋》。
礦業(ye) 權糾紛案件的審判理念
在現行法律框架內(nei) ,礦業(ye) 權本身是財產(chan) 權、用益物權,同時亦具有行政許可特性,兼具公權和私權雙重屬性,受公法和私法共同規範。礦業(ye) 權人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負有安全生產(chan) 、水土保持、土地複墾、環境保護等公法上義(yi) 務,相比較一般民事物權,礦業(ye) 權的設立、流轉、行使、消滅等方麵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針對礦業(ye) 權的特殊法律屬性,礦業(ye) 權糾紛的審理應遵循以下基本理念:
? 第一,礦業(ye) 權作為(wei) 一種財產(chan) 權,可轉讓性係其本質特征之一,應允許其作為(wei) 商品盡可能在市場上自由流轉,在流動中增益財產(chan) 價(jia) 值,提高開發利用效率,實現市場在礦產(chan) 資源配置中的決(jue) 定性作用。人民法院審理礦業(ye) 權糾紛案件,應進一步突出礦業(ye) 權的物權屬性,適當分離礦業(ye) 權的財產(chan) 屬性和行政許可屬性,消除阻礙礦業(ye) 權流轉的不合理因素,適當處理行政審批對礦業(ye) 權流轉合同效力的影響,依法保護礦業(ye) 權流轉,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
? 第二,礦產(chan) 資源具有稀缺性、耗竭性、不可再生性等特征,礦產(chan) 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走可持續發展道路。人民法院審理礦業(ye) 權糾紛案件,應適度能動司法,保障礦產(chan) 資源合理開發利用。
? 第三,礦產(chan) 資源的勘查、開采,必然伴隨對周圍生態環境的改變甚至破壞,具有較強的負外部性。如果任由市場調整,難以督促礦業(ye) 權人主動將環境治理費用計入企業(ye) 經營成本,甚至可能導致市場失靈、分配不公。人民法院審理礦業(ye) 權糾紛案件,應注意促進資源節約與(yu) 生態環境的保護。
為(wei) 此,《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探礦權、采礦權等礦業(ye) 權糾紛案件,應當依法保護礦業(ye) 權流轉,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礦產(chan) 資源合理開發利用,促進資源節約與(yu) 環境保護。”
礦業(ye) 權出讓合同的效力及解除
礦業(ye) 權出讓屬於(yu) 礦業(ye) 權流轉的一級市場,經曆了從(cong) 無償(chang) 到有償(chang) 、從(cong) 申請在先到競爭(zheng) 性取得的深刻變化。2015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在《生態文明體(ti) 製改革總體(ti) 方案》中要求,“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方式,原則上實行市場化出讓”。2016年12月中央全麵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三十一次會(hui) 議審議通過《礦業(ye) 權出讓製度改革方案》《礦產(chan) 資源權益金製度改革方案》等文件,強調要推進礦業(ye) 權競爭(zheng) 性出讓,嚴(yan) 格限製礦業(ye) 權協議出讓,調整礦業(ye) 權審批權限,強化出讓監管服務。國家作為(wei) 出讓人與(yu) 受讓人簽訂的礦業(ye) 權出讓合同,本質上屬於(yu) 用益物權設立行為(wei) ,既以行政許可為(wei) 基礎,兼具民事合同的基本屬性。合理認定礦業(ye) 權出讓合同的性質和效力,對尊重市場主體(ti) 意思自治,明確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權利義(yi) 務關(guan) 係,優(you) 化礦產(chan) 資源配置等均具有重要意義(yi) 。
人民法院審理礦業(ye) 權出讓合同糾紛案件應充分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一方麵要監督行政機關(guan) 依法行政,防止發生“黑箱”操作,避免以公用物尋租的情形;另一方麵要注意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產(chan) 權利益,踐行誠實信用、契約嚴(yan) 守、契約正義(yi) 等法律原則。《解釋》第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為(wei) 出讓人與(yu) 受讓人簽訂的礦業(ye) 權出讓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請求確認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解釋》第四條則對出讓人和受讓人可解除出讓合同的情形分別做了規定。
礦業(ye) 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強製履行、合同解除及違約責任承擔
礦業(ye) 權轉讓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當事人不能憑轉讓合同辦理礦業(ye) 權變更登記,但並不意味著轉讓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更不應認定合同無效。已經依法成立的礦業(ye) 權轉讓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解釋》第六條規定:“礦業(ye) 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礦業(ye) 權轉讓申請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礦業(ye) 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僅(jin) 以礦業(ye) 權轉讓申請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為(wei) 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礦業(ye) 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遵照“有約必守”的原則,依約履行自己的義(yi) 務,包括辦理報批或者協助報批義(yi) 務;非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請求另一方履行報批或者協助報批義(yi) 務,人民法院原則上應予支持。《解釋》第七條中規定:“礦業(ye) 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後,在不具有法定無效情形下,受讓人請求轉讓人履行報批義(yi) 務或者轉讓人請求受讓人履行協助報批義(yi) 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具備履行條件的除外。”轉讓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報批義(yi) 務的,受讓人有權解除轉讓合同並要求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解釋》第八條規定:“礦業(ye) 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後,轉讓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報批義(yi) 務,受讓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並由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礦業(ye) 權轉讓申請雖報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但未獲準許的,礦業(ye) 權轉讓合同喪(sang) 失完全生效的可能,亦無繼續履行必要。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an) ,應當予以返還,過錯方應賠償(chang) 無過錯方的損失。《解釋》第十條對此作了規定。
礦業(ye) 權抵押的設立、實現和物上代位性
作為(wei) 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財產(chan) 性權利,礦業(ye) 權的融資功能在實踐中日益得到肯定。礦產(chan) 資源屬於(yu) 不動產(chan) 範疇,礦業(ye) 權適用不動產(chan) 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基於(yu) 物權法第十五條關(guan) 於(yu) 債(zhai) 權合同與(yu) 不動產(chan) 物權變動相區分的規定,礦業(ye) 權抵押合同應自成立時生效。《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礦業(ye) 權人為(wei) 擔保自己或者他人債(zhai) 務的履行,將礦業(ye) 權抵押給債(zhai) 權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除外。當事人僅(jin) 以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備案為(wei) 由請求確認抵押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了不動產(chan) 物權登記設立的基本原則,礦業(ye) 權抵押權作為(wei) 不動產(chan) 物權,其設立應自登記時發生效力。由於(yu) 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尚未明確規定礦業(ye) 權抵押的登記機構,亦未將其納入不動產(chan) 物權統一登記範圍。實踐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相關(guan) 規定為(wei) 抵押當事人辦理的抵押備案,就其所具備的權利公示、公信效果而言,與(yu) 不動產(chan) 登記並無實質區別。為(wei) 順利解決(jue) 礦業(ye) 權抵押爭(zheng) 議、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可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的抵押備案視為(wei) 登記,作為(wei) 礦業(ye) 權抵押權法定登記機構確定前的過渡措施。《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ye) 權之抵押權自依法登記時設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頒發礦產(chan) 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相關(guan) 規定辦理的礦業(ye) 權抵押備案手續,視為(wei) 前款規定的登記。”
拍賣、變賣或者以礦業(ye) 權折價(jia) 抵債(zhai) 等方式實現抵押權,將涉及礦業(ye) 權的轉讓,人民法院在作出上述處理前應就礦業(ye) 權競買(mai) 人、受讓人是否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進行審查。礦業(ye) 權因抵押人被兼並重組、礦床被壓覆等原因滅失的,應承認礦業(ye) 權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抵押權人可就抵押人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chang) 金或者補償(chang) 金優(you) 先受償(chang) 。《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對上述內(nei) 容分別作了規定。
特別區域內(nei) 礦業(ye) 權合同效力的司法審查
礦產(chan) 資源兼具財產(chan) 屬性和生態屬性,其開發利用又必然具有環境負外部性。環境保護法、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yan) 格保護;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內(nei) 禁止進行勘查開采活動。
在上述特殊區域內(nei) 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會(hui) 對區域內(nei) 環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實踐中,有些地方為(wei) 促進經濟發展罔顧生態環境保護需要,有悖綠色發展理念和生態文明建設要求,故人民法院應適度發揮司法的能動作用,對上述特別區域內(nei) 的礦業(ye) 權合同效力進行特別審查,為(wei) 保障生態文明建設提供司法服務。《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內(nei) 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或者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當然,人民法院對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不影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涉及的違法違規行為(wei) 進行行政監管和處罰。
涉礦環境公益訴訟、司法建議及環境司法與(yu) 行政執法的協調
礦產(chan) 資源開發利用領域存在亂(luan) 采濫伐、無證勘查開采、破壞性開采等違法違規現象,造成的嚴(yan) 重生態環境問題未引起足夠重視。《解釋》將涉礦環境公益訴訟納入其中,既與(yu) 現行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關(guan) 於(yu) 公益訴訟的規定完全契合,亦與(yu) 環境公益訴訟審判實踐聯係密切,還有助於(yu) 強化生態環境保護的意識。《解釋》第二十一條中規定:“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造成環境汙染,或者導致地質災害、植被毀損等生態破壞,法律規定的機關(guan) 和有關(guan) 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
環境保護是一項係統工程,需要黨(dang) 委、人大、政府、司法機關(guan) 以及社會(hui) 各界的共同參與(yu)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在專(zhuan) 業(ye) 技術、設備和執法效率等方麵都具有優(you) 勢,是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主要力量,而環境司法係維護環境正義(yi) 的最後一道屏障,故有必要積極推動建立環境資源司法執法協調機製,做好環境行政執法與(yu) 環境司法的有序銜接。《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中,發現無證勘查開采,勘查資質、地質資料造假,或者勘查開采未履行生態環境修複義(yi) 務等違法情形的,可以向有關(guan) 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由其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偵(zhen) 查機關(guan) 處理”。
此外,《解釋》還對無證勘查開采,礦業(ye) 權租賃、承包、合作,一礦二賣以及越界勘查開采等事項進行了規定,確立了相應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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