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消息:最高法發布23項礦業權法律政策!
2017-07-28 09:01 來源:礦業匯 編輯:必威88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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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hui) ,通報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礦業(ye) 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庭長鄭學林在發布會(hui) 上介紹了司法解釋的有關(guan) 情況。

 這個(ge) 司法解釋的出台,是影響整個(ge) 礦業(ye) 界的一件大事。因為(wei) 它不僅(jin) 對礦業(ye) 權出讓、轉讓中的糾紛審理進行了規定,而且規定了礦業(ye) 權抵押、礦業(ye) 權租賃、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的勘查開采、越界勘查開采等糾紛的審理。影響到礦業(ye) 領域中進行勘查、開采、礦政管理的所有人。

 整理出了司法解釋全文(見下文)和新聞發布會(hui) 的部分內(nei) 容(見文末),供諸位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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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會(hui) 現場圖

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礦業(ye) 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7〕12號

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i) 第1710次會(hui) 議通過,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為(wei) 正確審理礦業(ye) 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chan) 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製定本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探礦權、采礦權等礦業(ye) 權糾紛案件,應當依法保護礦業(ye) 權流轉,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礦產(chan) 資源合理開發利用,促進資源節約與(yu) 環境保護。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為(wei) 出讓人與(yu) 受讓人簽訂的礦業(ye) 權出讓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請求確認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受讓人請求自礦產(chan) 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載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確認其探礦權、采礦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礦業(ye) 權出讓合同生效後、礦產(chan) 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頒發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開采,經出讓人同意已實際占有勘查作業(ye) 區或者礦區的受讓人,請求第三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chang) 損失等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出讓人未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移交勘查作業(ye) 區或者礦區、頒發礦產(chan) 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受讓人請求解除出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未達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yu) 治理恢複方案要求,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nei) 拒不改正,或者因違反法律法規被吊銷礦產(chan) 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礦業(ye) 權出讓價(jia) 款,出讓人請求解除出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未取得礦產(chan) 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簽訂合同將礦產(chan) 資源交由他人勘查開采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第六條

 礦業(ye) 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礦業(ye) 權轉讓申請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礦業(ye) 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僅(jin) 以礦業(ye) 權轉讓申請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為(wei) 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

 礦業(ye) 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後,在不具有法定無效情形下,受讓人請求轉讓人履行報批義(yi) 務或者轉讓人請求受讓人履行協助報批義(yi) 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具備履行條件的除外。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案件事實和受讓人的請求,判決(jue) 受讓人代為(wei) 辦理報批手續,轉讓人應當履行協助義(yi) 務,並承擔由此產(chan) 生的費用。

 第八條

 礦業(ye) 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後,轉讓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報批義(yi) 務,受讓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並由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礦業(ye) 權轉讓合同約定受讓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款後辦理報批手續,轉讓人在辦理報批手續前請求受讓人先履行付款義(yi) 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讓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存在轉讓人將同一礦業(ye) 權轉讓給第三人、礦業(ye) 權人將被兼並重組等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予批準礦業(ye) 權轉讓申請致使礦業(ye) 權轉讓合同被解除,受讓人請求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采礦權人請求受讓人返還獲得的礦產(chan) 品及收益,或者探礦權人請求受讓人返還勘查資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礦產(chan) 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讓人可請求扣除相關(guan) 的成本費用。當事人一方對礦業(ye) 權轉讓申請未獲批準有過錯的,應賠償(chang) 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均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一條

 礦業(ye) 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前,礦業(ye) 權人又將礦業(ye) 權轉讓給第三人並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登記,受讓人請求解除轉讓合同、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並由礦業(ye) 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ye) 權租賃、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礦業(ye) 權租賃、承包合同約定礦業(ye) 權人僅(jin) 收取租金、承包費,放棄礦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產(chan) 、生態環境修複等法定義(yi) 務,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第十三條

 礦業(ye) 權人與(yu) 他人合作進行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所簽訂的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同中有關(guan) 礦業(ye) 權轉讓的條款適用本解釋關(guan) 於(yu) 礦業(ye) 權轉讓合同的規定。

 第十四條

 礦業(ye) 權人為(wei) 擔保自己或者他人債(zhai) 務的履行,將礦業(ye) 權抵押給債(zhai) 權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除外。當事人僅(jin) 以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備案為(wei) 由請求確認抵押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ye) 權之抵押權自依法登記時設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頒發礦產(chan) 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相關(guan) 規定辦理的礦業(ye) 權抵押備案手續,視為(wei) 前款規定的登記。

 第十六條

 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實現抵押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拍賣、變賣礦業(ye) 權或者裁定以礦業(ye) 權抵債(zhai) ,但礦業(ye) 權競買(mai) 人、受讓人應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第十七條

 礦業(ye) 權抵押期間因抵押人被兼並重組或者礦床被壓覆等原因導致礦業(ye) 權全部或者部分滅失,抵押權人請求就抵押人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chang) 金或者補償(chang) 金等款項優(you) 先受償(chang) 或者將該款項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內(nei) 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或者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第十九條

 因越界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引發的侵權責任糾紛,涉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勘查開采範圍重複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先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解決(jue) 。

 第二十條

 因他人越界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礦業(ye) 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返還財產(chan) 、賠償(chang) 損失等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探礦權人請求侵權人返還越界開采的礦產(chan) 品及收益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造成環境汙染,或者導致地質災害、植被毀損等生態破壞,法律規定的機關(guan) 和有關(guan) 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法律規定的機關(guan) 和有關(guan) 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勘查開采行為(wei) 受到人身、財產(chan) 損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無證勘查開采,勘查資質、地質資料造假,或者勘查開采未履行生態環境修複義(yi) 務等違法情形的,可以向有關(guan) 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由其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偵(zhen) 查機關(guan) 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規定。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新聞發布會(hui) 內(nei)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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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 鄭學林


【林文學】

 各位記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聞發布會(hui) 的主題是,向大家通報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礦業(ye) 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我們(men) 邀請了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庭長鄭學林,國土資源部政策法規司司長魏莉華,環境保護部政策法規司司長別濤,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審判長賈清林,共同出席今天的發布會(hui) 。首先,請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庭長鄭學林向大家介紹司法解釋的有關(guan) 情況。

【鄭學林】

 各位記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聞發布會(hui) 的主題是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礦業(ye) 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下麵,首先由我向各位通報《解釋》的主要內(nei) 容。《解釋》共23個(ge) 條文,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麵的內(nei) 容:

 一、礦業(ye) 權糾紛案件的審判理念

 在現行法律框架內(nei) ,礦業(ye) 權本身是財產(chan) 權、用益物權,同時亦具有行政許可特性,兼具公權和私權雙重屬性,受公法和私法共同規範。礦業(ye) 權人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負有安全生產(chan) 、水土保持、土地複墾、環境保護等公法上義(yi) 務,相比較一般民事物權,礦業(ye) 權的設立、流轉、行使、消滅等方麵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針對礦業(ye) 權的特殊法律屬性,礦業(ye) 權糾紛的審理應遵循以下基本理念:

 第一,礦業(ye) 權作為(wei) 一種財產(chan) 權,可轉讓性係其本質特征之一,應允許其作為(wei) 商品盡可能在市場上自由流轉,在流動中增益財產(chan) 價(jia) 值,提高開發利用效率,實現市場在礦產(chan) 資源配置中的決(jue) 定性作用。人民法院審理礦業(ye) 權糾紛案件,應進一步突出礦業(ye) 權的物權屬性,適當分離礦業(ye) 權的財產(chan) 屬性和行政許可屬性,消除阻礙礦業(ye) 權流轉的不合理因素,適當處理行政審批對礦業(ye) 權流轉合同效力的影響,依法保護礦業(ye) 權流轉,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

 第二,礦產(chan) 資源具有稀缺性、耗竭性、不可再生性等特征,礦產(chan) 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走可持續發展道路。人民法院審理礦業(ye) 權糾紛案件,應適度能動司法,保障礦產(chan) 資源合理開發利用。

 第三,礦產(chan) 資源的勘查、開采,必然伴隨對周圍生態環境的改變甚至破壞,具有較強的負外部性。如果任由市場調整,難以督促礦業(ye) 權人主動將環境治理費用計入企業(ye) 經營成本,甚至可能導致市場失靈、分配不公。人民法院審理礦業(ye) 權糾紛案件,應注意促進資源節約與(yu) 生態環境的保護。

 為(wei) 此,《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探礦權、采礦權等礦業(ye) 權糾紛案件,應當依法保護礦業(ye) 權流轉,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礦產(chan) 資源合理開發利用,促進資源節約與(yu) 環境保護。”

 二、礦業(ye) 權出讓合同的效力及解除

 礦業(ye) 權出讓屬於(yu) 礦業(ye) 權流轉的一級市場,經曆了從(cong) 無償(chang) 到有償(chang) 、從(cong) 申請在先到競爭(zheng) 性取得的深刻變化。2015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在《生態文明體(ti) 製改革總體(ti) 方案》中要求,“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方式,原則上實行市場化出讓”。2016年12月中央全麵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三十一次會(hui) 議審議通過《礦業(ye) 權出讓製度改革方案》《礦產(chan) 資源權益金製度改革方案》等文件,強調要推進礦業(ye) 權競爭(zheng) 性出讓,嚴(yan) 格限製礦業(ye) 權協議出讓,調整礦業(ye) 權審批權限,強化出讓監管服務。國家作為(wei) 出讓人與(yu) 受讓人簽訂的礦業(ye) 權出讓合同,本質上屬於(yu) 用益物權設立行為(wei) ,既以行政許可為(wei) 基礎,兼具民事合同的基本屬性。

 合理認定礦業(ye) 權出讓合同的性質和效力,對尊重市場主體(ti) 意思自治,明確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權利義(yi) 務關(guan) 係,優(you) 化礦產(chan) 資源配置等均具有重要意義(yi) 。人民法院審理礦業(ye) 權出讓合同糾紛案件應充分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一方麵要監督行政機關(guan) 依法行政,防止發生“黑箱”操作,避免以公用物尋租的情形;另一方麵要注意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產(chan) 權利益,踐行誠實信用、契約嚴(yan) 守、契約正義(yi) 等法律原則。

《解釋》第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為(wei) 出讓人與(yu) 受讓人簽訂的礦業(ye) 權出讓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請求確認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解釋》第四條則對出讓人和受讓人可解除出讓合同的情形分別做了規定。

 三、礦業(ye) 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強製履行、合同解除及違約責任承擔

 礦業(ye) 權轉讓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當事人不能憑轉讓合同辦理礦業(ye) 權變更登記,但並不意味著轉讓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更不應認定合同無效。已經依法成立的礦業(ye) 權轉讓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解釋》第六條規定:“礦業(ye) 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礦業(ye) 權轉讓申請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礦業(ye) 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僅(jin) 以礦業(ye) 權轉讓申請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為(wei) 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礦業(ye) 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遵照“有約必守”的原則,依約履行自己的義(yi) 務,包括辦理報批或者協助報批義(yi) 務;非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請求另一方履行報批或者協助報批義(yi) 務,人民法院原則上應予支持。

《解釋》第七條中規定:“礦業(ye) 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後,在不具有法定無效情形下,受讓人請求轉讓人履行報批義(yi) 務或者轉讓人請求受讓人履行協助報批義(yi) 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具備履行條件的除外。”轉讓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報批義(yi) 務的,受讓人有權解除轉讓合同並要求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

《解釋》第八條規定:“礦業(ye) 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後,轉讓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報批義(yi) 務,受讓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並由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礦業(ye) 權轉讓申請雖報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但未獲準許的,礦業(ye) 權轉讓合同喪(sang) 失完全生效的可能,亦無繼續履行必要。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an) ,應當予以返還,過錯方應賠償(chang) 無過錯方的損失。《解釋》第十條對此作了規定。

 四、礦業(ye) 權抵押的設立、實現和物上代位性

 作為(wei) 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財產(chan) 性權利,礦業(ye) 權的融資功能在實踐中日益得到肯定。礦產(chan) 資源屬於(yu) 不動產(chan) 範疇,礦業(ye) 權適用不動產(chan) 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基於(yu) 物權法第十五條關(guan) 於(yu) 債(zhai) 權合同與(yu) 不動產(chan) 物權變動相區分的規定,礦業(ye) 權抵押合同應自成立時生效。

《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礦業(ye) 權人為(wei) 擔保自己或者他人債(zhai) 務的履行,將礦業(ye) 權抵押給債(zhai) 權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除外。當事人僅(jin) 以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備案為(wei) 由請求確認抵押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了不動產(chan) 物權登記設立的基本原則,礦業(ye) 權抵押權作為(wei) 不動產(chan) 物權,其設立應自登記時發生效力。由於(yu) 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尚未明確規定礦業(ye) 權抵押的登記機構,亦未將其納入不動產(chan) 物權統一登記範圍。實踐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相關(guan) 規定為(wei) 抵押當事人辦理的抵押備案,就其所具備的權利公示、公信效果而言,與(yu) 不動產(chan) 登記並無實質區別。為(wei) 順利解決(jue) 礦業(ye) 權抵押爭(zheng) 議、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可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的抵押備案視為(wei) 登記,作為(wei) 礦業(ye) 權抵押權法定登記機構確定前的過渡措施。

《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ye) 權之抵押權自依法登記時設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頒發礦產(chan) 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相關(guan) 規定辦理的礦業(ye) 權抵押備案手續,視為(wei) 前款規定的登記。”

 拍賣、變賣或者以礦業(ye) 權折價(jia) 抵債(zhai) 等方式實現抵押權,將涉及礦業(ye) 權的轉讓,人民法院在作出上述處理前應就礦業(ye) 權競買(mai) 人、受讓人是否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進行審查。礦業(ye) 權因抵押人被兼並重組、礦床被壓覆等原因滅失的,應承認礦業(ye) 權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抵押權人可就抵押人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chang) 金或者補償(chang) 金優(you) 先受償(chang) 。《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對上述內(nei) 容分別作了規定。

 五、特別區域內(nei) 礦業(ye) 權合同效力的司法審查

 礦產(chan) 資源兼具財產(chan) 屬性和生態屬性,其開發利用又必然具有環境負外部性。環境保護法、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yan) 格保護;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內(nei) 禁止進行勘查開采活動。在上述特殊區域內(nei) 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會(hui) 對區域內(nei) 環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實踐中,有些地方為(wei) 促進經濟發展罔顧生態環境保護需要,有悖綠色發展理念和生態文明建設要求,故人民法院應適度發揮司法的能動作用,對上述特別區域內(nei) 的礦業(ye) 權合同效力進行特別審查,為(wei) 保障生態文明建設提供司法服務。

《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內(nei) 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或者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當然,人民法院對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不影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涉及的違法違規行為(wei) 進行行政監管和處罰。

 六、涉礦環境公益訴訟、司法建議及環境司法與(yu) 行政執法的協調

 礦產(chan) 資源開發利用領域存在亂(luan) 采濫伐、無證勘查開采、破壞性開采等違法違規現象,造成的嚴(yan) 重生態環境問題未引起足夠重視。

《解釋》將涉礦環境公益訴訟納入其中,既與(yu) 現行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關(guan) 於(yu) 公益訴訟的規定完全契合,亦與(yu) 環境公益訴訟審判實踐聯係密切,還有助於(yu) 強化生態環境保護的意識。

《解釋》第二十一條中規定:“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造成環境汙染,或者導致地質災害、植被毀損等生態破壞,法律規定的機關(guan) 和有關(guan) 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

 環境保護是一項係統工程,需要黨(dang) 委、人大、政府、司法機關(guan) 以及社會(hui) 各界的共同參與(yu)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在專(zhuan) 業(ye) 技術、設備和執法效率等方麵都具有優(you) 勢,是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主要力量,而環境司法係維護環境正義(yi) 的最後一道屏障,故有必要積極推動建立環境資源司法執法協調機製,做好環境行政執法與(yu) 環境司法的有序銜接。

《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中,發現無證勘查開采,勘查資質、地質資料造假,或者勘查開采未履行生態環境修複義(yi) 務等違法情形的,可以向有關(guan) 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由其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偵(zhen) 查機關(guan) 處理”。

 此外,《解釋》還對無證勘查開采,礦業(ye) 權租賃、承包、合作,一礦二賣以及越界勘查開采等事項進行了規定,確立了相應的規則,由於(yu) 時間關(guan) 係,就不一一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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