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yu)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關(guan) 於(yu) 非法采礦罪客觀行為(wei) 方式的表述,從(cong) 語言邏輯角度加以細究,“未取得采礦許可證”之後跟著三個(ge) “擅自……”的表述。而無論是“擅自采礦”,還是“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jia) 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采礦”,抑或“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均應以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為(wei) 前提。
基於(yu) 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an) 於(yu) 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在《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ti) 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9 號)第二條規定的基礎上,對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具體(ti) 情形作了明確,即“具有下列情形之— 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
(一)無許可證的;
(二)許可證被注銷、吊銷、撤銷的;
(三)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或者開采範圍的;
(四)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
其中,第(二)項“ 許可證被注銷、吊銷、撤銷的”規定,係根據礦產(chan) 資源法第四十七條“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采砂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chan) 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的規定,增加了撤銷的情形;
第(三)項“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或者開采範圍開采礦產(chan) 資源的”規定,係根據非法采砂犯罪的情形增加了開采範圍的表述。
實踐中,一些礦山企業(ye) 在被責令停產(chan) 停業(ye) 期間仍然擅自采礦的情況較為(wei) 普遍,且往往是引發礦難的重大隱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an) 於(yu) 辦理危害礦山生產(chan) 安全刑事案件具體(ti) 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在采礦許可證被依法暫扣期間擅自開采的,視為(wei)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解釋》起草過程中,擬將上述規定吸收為(wei) 認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形,並考慮到可能因程序性瑕疵而被暫扣許可證,故限定為(wei) “因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被暫扣許可證期間開采礦產(chan) 資源的”情形。專(zhuan) 家論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上述規定雖然具有實踐合理性,但從(cong) 法理層麵而言不妥。主要表現為(wei) :
(1)采礦許可證被暫扣的情形,不同於(yu) 行為(wei) 人自始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形,行為(wei) 人實際上屬於(yu) 采礦權人,將此種情形下開采礦產(chan) 資源的行為(wei) 認定為(wei)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恐有不妥。
(2)從(cong) 規範的保護目的而言,因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暫扣許可證,所保護的是安全生產(chan) ,而非法采礦罪保護的是礦產(chan) 資源。因此,對於(yu) 違反因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被暫扣許可證期間不得開采礦產(chan) 資源的規定,擅自開采礦產(chan) 資源的,適用非法采礦罪的規定,不符合規範的保護目的。
(3)因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被暫扣采礦許可證期間開采礦產(chan) 資源的,否定適用非法采礦罪,但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照其他犯罪處理,並不存在法律適用的漏洞。
經研究認為(wei) ,上述意見確有道理,予以采納。
《解釋》起草過程中,對於(yu) 采礦許可證到期後繼續開采礦產(chan) 資源的情形,宜否認定為(wei)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存在不同認識。經研究認為(wei) ,實踐中采礦許可證到期後繼續開采礦產(chan) 資源的情形十分複雜,一律認定為(wei)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恐有不妥。而且,對於(yu) 其中情節嚴(yan) 重的,可以吊銷許可證,對於(yu) 此後采礦的可以認定為(wei) 《解釋》第二條第(2)項規定的情形。因此,未將此種情形明確列為(wei)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形。
此外,對於(yu) 非法轉讓采礦權的,可以根據礦產(chan) 資源法的相關(guan) 規定吊銷采礦許可證,進而將此後采砂的行為(wei) 認定為(wei) 《解釋》第二條第(2)項規定的情形。





新手指南
我是買家
我是賣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