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以來,采礦用地問題始終是製約礦業(ye) 發展的關(guan) 鍵瓶頸。不少礦山企業(ye) 拿到采礦權後,也常麵臨(lin) 用地手續落地難的困境,導致項目停滯數月甚至數年,無法順利開展生產(chan) 建設。這一痛點的核心症結在於(yu) 采礦用地製度的不健全、不完善。
早在2019年,自然資源部下發《關(guan) 於(yu) 實施海砂采礦權和海域使用權“兩(liang) 權合一”招拍掛出讓的通知》(點擊查看),首次從(cong) 中央層麵提出“兩(liang) 權合一”組合出讓理念,將采礦權與(yu) 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權益作為(wei) “組合包”同步出讓,針對性解決(jue) 了海砂開發“有礦無地”的突出問題。
2025年7月新《礦產(chan) 資源法》正式施行(點擊查看),修訂施行的新礦法對礦業(ye) 用地進行了進一步完善與(yu) 規範,也有係統性突破創新。關(guan) 於(yu) “礦合法、地不合法”的問題,礦業(ye) 權人可以依法通過出讓、租賃、作價(jia) 出資等方式使用土地,以及露天開采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可以使用臨(lin) 時用地等,為(wei) 礦與(yu) 地的同步解決(jue) 及礦地一體(ti) 提供了法理依據。
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礦產(chan) 資源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26〕2號),《解釋》已於(yu) 2025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i) 第1961次會(hui) 議審議通過,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原《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礦業(ye) 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2號)同時廢止。
《解釋》共二十三條,主要包括以下內(nei) 容:規定礦業(ye) 權出讓合同的生效和解除,規定未設置礦業(ye) 權勘查、開采合同的效力,規定特殊區域內(nei) 勘查、開采合同的效力等等。
最值得關(guan) 注的是,《解釋》特別強化礦業(ye) 權人權利保障,明確因出讓人原因致使受讓人受讓礦業(ye) 權後不能依法取得礦業(ye) 用地進行勘查、開采,有權解除合同。依法保護受讓人及時取得礦業(ye) 權並進行勘查、開采,同時促推國家“淨礦出讓”改革措施落實。
《解釋》明確,除國家另有規定、礦業(ye) 權出讓合同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礦業(ye) 權轉讓、出資、抵押或者合作勘查、開采等流轉合同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狀態不再受轉讓審批等限製。
《解釋》明確對於(yu) 礦業(ye) 權在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提前收回或者因管控退出自然保護地的,作出收回或者退出決(jue) 定的行政機關(guan) 應當對礦業(ye) 權人依法給予補償(chang) 。
《解釋》還明確對於(yu) 已經依法履行礦區生態修複義(yi) 務、完成礦區生態修複並經驗收合格的礦業(ye) 權人,除有新的事實外,相關(guan) 主體(ti) 不得就礦業(ye) 權人同一勘查、開采行為(wei) 造成的生態破壞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解釋》關(guan) 於(yu) 礦權人有權退礦和有償(chang) 退礦的規定,引發了行業(ye) 對礦業(ye) 發展模式的深層思考:
地方政府需統籌規劃,避免短視決(jue) 策
地方政府不應急於(yu) 出讓礦權,更不能為(wei) 追求政績而隨意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必須從(cong) 礦業(ye) 發展與(yu) 生態保護、礦業(ye) 權與(yu) 土地使用權等多維度平衡出發,進行整體(ti) 謀劃。缺乏長遠考慮,必將導致後續發展困境。
礦業(ye) 投資人應強化係統思維,審慎評估風險
投資人需以整體(ti) 視角審視項目,尤其當礦權與(yu) 土地分離出讓時,應謹慎投資。若僅(jin) 持有礦權而政府尚未明確用地規劃,需深入調研,提前開展用地可行性論證,重點核查是否涉及自然保護地、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nong) 田或基本草原,並與(yu) 國土空間規劃充分銜接。投資人應主動掌握主動權,避免被動應對。
“礦權+土地”組合供應模式將成為(wei) 新趨勢
在新礦法指引下,自然資源組合供應模式(如“礦權+土地”一體(ti) 化)將受到推崇。例如,自然微論壇公眾(zhong) 號近期文章《拿礦就開工,“礦等地”如何逆襲“地等礦”》提出的構想:建立“標準礦”機製,優(you) 化組合供應。核心價(jia) 值:該模式旨在提升效率,而非改變權益屬性。通過“流程並軌、審批簡化、成本降低”,在政策與(yu) 法律框架內(nei) 構建高效製度,實現經濟價(jia) 值與(yu) 社會(hui) 價(jia) 值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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