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轉讓未獲批,受讓人損失怎麽賠償?
2017-11-15 10:12 來源:國土資源報 編輯:必威88官方网站

 2011年1月10日,柳某和馬某(甲方)與(yu) 大礦公司(乙方)簽訂《某煤礦股權轉讓協議》(以下簡稱《協議》),轉讓案涉某煤礦。約定煤礦是甲方馬某出資設立的合夥(huo) 企業(ye) ,甲方應將其重組為(wei) 有限責任公司,以股權轉讓的形式全部轉讓給乙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協議、中途毀約或其他因違約行為(wei) 致使對方解除協議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轉讓款違約金。若甲方嚴(yan) 重違約,導致協議目的不能實現時,乙方有權解除本協議,甲方應當退回已支付的轉讓價(jia) 款,向乙方承擔違約責任。


 2011年3月10日,柳某、馬某與(yu) 大礦公司就上述股權轉讓協議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了變更工商登記和采礦權轉讓手續等事項。協議簽訂後,大礦公司向柳某、馬某支付了4500萬(wan) 元轉讓款,餘(yu) 款尚未支付。


 2013年1月14日,省國土資源廳向該煤礦發出通知,未批準采礦權延續登記。


 2014年10月25日,大礦公司向該省國土資源廳提交《關(guan) 於(yu) 是否審批同意某煤礦采礦權轉讓的請示》,請示是否同意將案涉煤礦及其采礦權轉讓給大礦公司。《複函》表明:“隻受理向兼並重組主體(ti) 企業(ye) 轉讓采礦權的申請。”但在公示的兼並重組主體(ti) 的名單中沒有大礦公司。


 2014年2月,大礦公司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其與(yu) 柳某、馬某簽訂的《協議》;柳某、馬某返還已支付的轉讓款4500萬(wan) 元以及賠償(chang) 大礦公司損失4000萬(wan) 元。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wei) :


 本案雙方的交易行為(wei) 的性質屬於(yu) 采礦權轉讓。本案中的《協議》名為(wei) 股權轉讓協議,而在實際履行中,雙方協議簽訂後已進行了企業(ye) 交接,此時交接的是合夥(huo) 企業(ye) 的份額。在《補充協議》中約定了工商變更登記及采礦權轉讓手續等內(nei) 容。因此《協議》《補充協議》的性質均為(wei) 采礦權轉讓合同。審批管理機關(guan) 對案涉采礦權的轉讓不予受理,未能辦理采礦權轉讓批準手續。根據相關(guan) 法律規定該采礦權轉讓合同未生效。


 本案采礦權轉讓合同已經成立未生效,不影響《協議》及《補充協議》中當事人履行報批義(yi) 務條款以及因報批義(yi) 務而設定的相關(guan) 條款的生效及效力。鑒於(yu) 案涉煤礦采礦權客觀上已經不能辦理轉讓手續,案涉大礦公司不能取得采礦權,《協議》及《補充協議》不能繼續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約定解除協議的條件業(ye) 已成就。故而法院對乙方請求解除《協議》予以支持。大礦公司訴請返還已支付轉讓款,應予支持。


 由於(yu) 本案《協議》解除係客觀原因不能辦理采礦權轉讓手續,並非柳某、馬某的行為(wei) 所致,故大礦公司因履行該協議如果產(chan) 生了相應損失,應當由其自行承擔。


 遂判決(jue) :解除《宏山煤礦股權轉讓協議》;柳某、馬某返還大礦公司已付轉讓款;駁回大礦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大礦公司不服一審判決(jue) ,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jue)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解讀


 我國礦業(ye) 權轉讓合同實行批準生效主義(yi) ,即礦業(ye) 權轉讓合同成立時並不當然生效,而是自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之日起生效。實踐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予批準礦業(ye) 權轉讓申請致使礦業(ye) 權轉讓合同被解除的情形時有發生,此時合同雙方互相負有恢複原狀義(yi) 務,過錯方應賠償(chang) 對方因此造成的損失;雙方均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責任。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決(jue) 定不批準轉讓的合同應予解除。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以及《探礦權采礦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等的規定,礦業(ye) 權轉讓合同成立時並不當然生效,而是自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之日起生效。如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終局性地作出不予批準的決(jue) 定,則礦業(ye) 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已經不可能成就,因此,礦業(ye) 權轉讓合同將確定不生效,除非可以被認定為(wei) 預約合同的部分。礦業(ye) 權轉讓合同中的報批條款即為(wei) 預約合同。批準僅(jin) 僅(jin) 分別是對本約合同的效力的限製,而非對預約合同的法律效力的限製。也就是說,如果礦業(ye) 權轉讓合同未經批準,則合同成立而尚未生效。


 如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終局性地作出不予批準的決(jue) 定,合同本身的效力發生減損,其中當事人對合同履行的期待利益消滅,確定力和拘束力也沒有了存在的意義(yi) ,唯一保留的即為(wei) 可追究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的締約過失責任以獲得救濟的效力。但是如果被認定為(wei) 僅(jin) 僅(jin) 成立而未生效,無效合同與(yu) 未生效合同的差異主要表現為(wei) 責任依據和責任的表現形式上的不同,正確區分兩(liang) 者的差異從(cong) 而進一步確認該合同的法律後果,對解決(jue) 實務問題,維護國家、社會(hui) 和當事人利益十分重要。鑒於(yu) 合同無效即自始不發生任何效力;而合同不生效,意味著合同依然合法成立,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卻已不可能生效,因此,此時合同的唯一歸宿同樣是被解除。


 礦業(ye) 權轉讓合同解除後,雙方當事人互相負有恢複原狀的義(yi) 務。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複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chang) 損失。因此,礦業(ye) 權轉讓合同因未得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而被解除後,雙方當事人互相負有恢複原狀之義(yi) 務。合同法定解除的目的在於(yu) 使當事人的利益狀態恢複到合同訂立以前的法律狀態。合同法定解除中的“恢複原狀”包括“返還原物”和“原物返還不能”時的價(jia) 值補償(chang) 。具體(ti) 而言,包括:


 一是轉讓人即礦業(ye) 權人已經收到全部或部分轉讓款的,應當向受讓人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


 二是采礦權受讓人已經進行開采作業(ye) 的,應當向采礦權人返還獲得的礦產(chan) 品及收益,對相關(guan) 成本費用,受讓人可以主張扣除;


 三是探礦權受讓人已經進行勘查作業(ye) 的,應當向探礦權人返還勘查資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礦產(chan) 品及收益,對相關(guan) 成本費用,受讓人可以主張扣除。


 對礦業(ye) 權轉讓合同未獲批準有過錯的當事人應賠償(chang) 對方所受的損失。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礦業(ye) 權轉讓合同因未得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而被解除後,對合同未獲批準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賠償(chang) 對方當事人因合同被解除而受到的損失。如果過錯方的行為(wei) 並未構成違約,則賠償(chang) 的範圍僅(jin) 包括對方的直接損失;如果過錯方的行為(wei) 構成違約,則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賠償(chang) 的範圍還包括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即可預見的合同履行後對方可以獲得的利益。


 如果雙方對合同未獲批準均有過錯,則雙方互負賠償(chang) 責任,且雙方的賠償(chang) 責任可以在賠償(chang) 額度較小一方的責任限度內(nei) 抵銷。


 本案中,合同解除後,雙方當事人互相負有返還義(yi) 務,在本案中主要體(ti) 現為(wei) 由柳某、馬某返還大礦公司已付煤礦轉讓款4500萬(wan) 元。對於(yu) 合同未獲批準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賠償(chang) 對方因合同解除所受損失。在本案中,柳某、馬某作為(wei) 轉讓人為(wei) 合同獲批作出了努力,最終合同雖然未獲批準,但轉讓人對此沒有過錯,因此,大礦公司關(guan) 於(yu) 由柳某、馬某向其賠償(chang) 損失4000萬(wan) 元的請求,人民法院未予支持。(作者: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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