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4月30日,A石材有限公司以271萬(wan) 元的價(jia) 格競拍到某石料灰岩礦的采礦權。2011年6月20日,市國土資源局向A公司核發了采礦許可證,采礦期限為(wei) 4年。
2012年5月17日,Q縣人民政府決(jue) 定建設H風景區。A公司的石料灰岩礦恰好在通往H風景區的道路途中。
2012年6月,Q縣供電部門對某石料灰岩礦停止供電。2012年7月,Q縣安全生產(chan) 委員會(hui) 辦公室給縣國土資源局、縣工商局、縣供電支公司下發《關(guan) 於(yu) 對H風景區進山道路沿途小企業(ye) 進行徹底整治的通知》,稱為(wei) 保證H風景區建設順利進行,讓上述職能部門停止辦理A石材有限公司等企業(ye) 的手續,並切斷電源。
A石材有限公司得知後,以Q縣人民政府為(wei) 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jue) :確認Q縣安全生產(chan) 委員會(hui) 辦公室《關(guan) 於(yu) 對H風景區進山道路沿途小企業(ye) 進行徹底整治的通知》違法。
分析: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wei) 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我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複議機關(guan) 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進行審查時,認為(wei) 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guan) 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nei) 依法處理”。可見,行政行為(wei) 合法是依法行政的最為(wei) 核心的構成要素。
Q縣安全生產(chan) 委員會(hui) 辦公室《關(guan) 於(yu) 對H風景區進山道路沿途小企業(ye) 進行徹底整治的通知》的相對人雖然不是A公司,但該文件內(nei) 容已對A公司的權利義(yi) 務產(chan) 生了實際影響。A公司依法享有原告的主體(ti) 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2000年)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guan) 的內(nei) 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yi) 作出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guan) 為(wei) 被告。”本案中,Q縣安全生產(chan) 委員會(hui) 辦公室屬於(yu) Q縣人民政府的內(nei) 設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對以其名義(yi) 作出的行政行為(wei) ,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當以Q縣人民政府為(wei) 被告。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wei) 負有舉(ju) 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wei) 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wei) 沒有相應證據。”舉(ju) 證責任是指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對特定的事實提供相關(guan) 的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若不能提供證據,將在訴訟中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在行政法律關(guan) 係中,本案原告和被告處於(yu) 不平等地位,他們(men) 之間是一種管理和被管理的關(guan) 係。行政法律關(guan) 係的產(chan) 生是基於(yu) 行政機關(guan) 的單方麵行為(wei) 。行政機關(guan) 作出某種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一要有事實根據,二要有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為(wei) 依據。因此,在行政訴訟中,被告不僅(jin) 要提供作出行政行為(wei) 的事實根據和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的依據,而且應通過其向法院提供的材料證明被訴行政行為(wei) 的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證據如果不足以證明被訴行政行為(wei) 是合法的,則應承擔相應的敗訴責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ei) 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整治風景區礦山通知的法律依據,應當依法認定其作出的行政行為(wei) 沒有依據。
本案中,A公司合法競拍到某石料灰岩礦采礦權,但在生產(chan) 過程中Q縣人民政府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和法定程序,作出整治通知,且不能提供作出該通知的法律依據。因此,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行政行為(wei)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jue) 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jue) 確認違法:(一)行政行為(wei) 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nei) 容的……”之規定,判決(jue) Q縣人民政府所屬的Q縣安全生產(chan) 委員會(hui) 辦公室的整治通知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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