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8月,南海公司與(yu) 金瀾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雙方約定:尚合煤礦是某省國土資源廳頒發給南海公司的探礦權。南海公司願將該礦探礦權70%的股權向金瀾公司永久性擴股轉讓,金瀾公司同意受讓上述70%的股權,並支付煤礦70%股份轉讓款3.5億(yi) 元。合同生效後,南海公司持30%的股份和金瀾公司持70%的股份永久性擁有煤礦的資源開發權、財產(chan) 擁有權、經營決(jue) 策權、利潤分紅等全部收益權。 2011年3月,南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wei) 雙方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未生效,請求判令解除該協議。 審判 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wei) :雙方的股份轉讓協議約定了探礦權轉讓的數量、轉讓價(jia) 款具體(ti) 數額及付款辦法,並約定合同生效後,雙方按所持股份比例永久性擁有煤礦的資源開發權、財產(chan) 擁有權、經營決(jue) 策權、利潤分紅等全部收益權和承擔該項目的投資、建設風險、經營風險、工傷(shang) 事故等全部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故雙方所簽股份轉讓協議書(shu) 應屬於(yu) 合作轉讓合同。關(guan) 於(yu) 該協議的效力,鑒於(yu) 礦業(ye) 權轉讓必須經過國家相關(guan) 登記管理機關(guan) 的行政審批或登記備案,本案雙方所簽合作轉讓合同,並未向登記管理機關(guan) 備案,故該合同不生效。由於(yu) 本案股份轉讓協議未生效,對雙方不產(chan) 生實質的拘束力,無需履行。故判決(jue) 該股份轉讓協議未生效,不再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wei) :關(guan) 於(yu) 該協議建立的民事法律關(guan) 係性質。協議既有南海公司將該探礦權的70%股權向金瀾公司永久性擴股轉讓的約定,表明是對探礦權的轉讓,又有約定轉讓標的為(wei) 尚合煤礦70%的股份的表述,結合協議簽訂前後發生的案件事實,應當認定該協議既有轉讓探礦權或者股權的權益安排,也有合作開發涉案煤礦項目的安排,原審判決(jue) 認定案涉協議係合作轉讓合同並無不妥。 關(guan) 於(yu) 該協議是否生效。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查明的案件事實,並未發生向國家相關(guan) 主管部門提交關(guan) 於(yu) 探礦權轉讓報批手續的情形,應認定協議中涉及探礦權轉讓法律關(guan) 係的約定成立但未生效,涉及探礦權轉讓外的其他內(nei) 容依法成立並生效。 關(guan) 於(yu) 協議是否應予解除。協議為(wei) 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nei) 容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合同一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合同涉及探礦權轉讓,而轉讓探礦權屬於(yu) 國家行政審批範圍,雙方當事人在簽訂涉案合同時應當是明知的,按一般交易習(xi) 慣,應當由探礦權所有人向國家相關(guan) 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權利變動申請。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截至本案訴訟期間,涉案探礦權仍然在南海公司名下,協議約定的探礦權轉讓仍然具備履行條件,因此南海公司請求解除合同的主張不成立,依法不應當獲得支持。 綜上,協議係雙方當事人為(wei) 合作開發建設尚合煤礦而簽訂的書(shu) 麵協議,從(cong) 該協議約定的內(nei) 容看,既有轉讓權益安排,也有共同合作開發建設煤礦的安排,並非單一的探礦權轉讓或者股權轉讓,原審判決(jue) 認定合同性質為(wei) 合作轉讓合同並無不妥,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但原審判決(jue) 認定合同未生效不夠準確,除涉及探礦權轉讓的內(nei) 容未生效外,其他內(nei) 容發生法律效力,二審對此予以糾正;原審判決(jue) 判令合同不再履行沒有法律依據,應予糾正。 最終,最高人民法院判決(jue) :變更原判第一項為(wei) ,協議中涉及探礦權轉讓的約定未生效;駁回南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本案,一改以往審理礦業(ye) 權案件時常以礦業(ye) 權轉讓合同不滿足《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轉讓條件即認定合同無效的做法,而是嚴(yan) 格依據合同生效規則,從(cong) 民事法律行為(wei) 角度來認定礦業(ye) 權合同的效力。同時,運用合同條款的獨立性理論,嚴(yan) 格區分合同中涉礦業(ye) 權轉讓部分與(yu) 其他部分,前者須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方生效,而後者則自合同成立之時即生效。這些做法均體(ti) 現了人民法院在審理礦業(ye) 權糾紛案件時的一種理念:依法保護礦業(ye) 權流轉,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礦產(chan) 資源合理開發利用。 礦業(ye) 權事關(guan) 國計民生,故其市場配置要受公權的幹預和調整。礦業(ye) 權不同於(yu) 民法規定的一般權利,具有離不開公法管製的特點。這是因為(wei) ,國家享有礦產(chan) 資源所有權。為(wei) 了更好地實現國家對礦產(chan) 資源的所有權,使國家和人民享有礦產(chan) 資源所有權帶來的利益,國家對於(yu) 礦業(ye) 權主體(ti) 必然會(hui) 有所選擇,並且對礦業(ye) 權的流轉有所規製。礦產(chan) 資源的這些特征,決(jue) 定了以此作為(wei) 權利指向的標的物所形成的礦業(ye) 權必然要受到公權的強力幹預和調整。但礦業(ye) 權作為(wei) 對礦產(chan) 資源開發利用的權利,是實現礦產(chan) 資源開發利用的根本保證。在實行市場經濟的中國,礦業(ye) 權的配置應當堅持以市場配置為(wei) 主的方式來實現,礦業(ye) 權必須是可以轉讓的財產(chan) 權,是民事主體(ti) 享有的一項私權利,適用市場經濟的一般私法規則,其取得、流轉、保護等主要應由私法來調整。 因此,在礦業(ye) 權糾紛案件尤其是其中合同類案件的審理中,應當堅持區分幾項法律關(guan) 係,妥善處理司法實踐中的難題。 行政法律行為(wei) 與(yu) 民事法律。具體(ti) 到涉礦行政法律行為(wei) ,主要有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兩(liang) 種,行政行為(wei) 必須“依法行政,越權無效”。而民事法律關(guan) 係則是指平等主體(ti) 之間的權利義(yi) 務關(guan) 係,這種關(guan) 係尤以當事人的合意為(wei) 基礎,法不禁止即自由。法官在審理涉礦民事糾紛案件時,切忌將兩(liang) 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guan) 係混淆在一起。 債(zhai) 權法律關(guan) 係與(yu) 物權法律關(guan) 係。礦業(ye) 權的設立與(yu) 轉讓需要通過行政許可來實現,並且礦業(ye) 權的吊銷多通過行政處罰來實施。以礦業(ye) 權轉讓合同為(wei) 例,平等主體(ti) 之間簽訂礦業(ye) 權的轉讓合同,使得雙方互負向對方為(wei) 一定行為(wei) 的義(yi) 務,而其中一方的義(yi) 務是將自己的礦業(ye) 權轉讓給對方所有,另一方的義(yi) 務是支付對價(jia) ,這是基於(yu) 合同簽訂所產(chan) 生的債(zhai) 權關(guan) 係。然而,若物權要轉移登記到另一方名下,不僅(jin) 需要雙方產(chan) 生合意,還需要通過國土資源部門的行政許可與(yu) 登記。因此,雙方雖然簽訂了合同,若沒有按照《物權法》與(yu) 《礦產(chan) 資源法》的要求進行變更申請登記,則隻發生債(zhai) 權成立的效果而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 預約法律關(guan) 係與(yu) 本約法律關(guan) 係。預約指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預約的目的在於(yu) 訂立本約。本約又稱本合同,指通過履行預約而訂立的合同。區分預約與(yu) 本約的目的在於(yu) ,明確二者具有不同的訂約目的和法律效力。預約合同的目的和效力是將來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訂立本合同,不發生應屬本約內(nei) 容的實體(ti) 權利義(yi) 務;而訂立本約的目的和效力則是確定當事人之間的實體(ti) 權利義(yi) 務。 此外,還需區分礦業(ye) 權出讓和礦業(ye) 權交易中負擔行為(wei) 與(yu) 處分行為(wei) 生效的時間,明確部分強製性規定僅(jin) 僅(jin) 規範處分行為(wei) 而不規範負擔行為(wei) ,認定處分權並非礦業(ye) 權交易中負擔行為(wei) 的生效要件,不因礦業(ye) 權轉讓條款未經批準而輕易否定合同整體(ti) 效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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